步小姐提出, 在2002年7月31日部门经理与自己进行谈话,确实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本人。但是,在谈话期间,她曾提出,如果在合同到期之前怀孕应怎么办?该部门经理告知饭店会再签一年合同,直到哺乳期结束后终止合同。步小姐自称本人最后一次月经期为8月10日,当9月10日未来月经时,因无工作无钱而未去医院检查。但步小姐在10月27日向某饭店人事培训部打电话,就能否享受“三期”待遇进行协商时,曾告知饭店她在9月中旬因去外地旅游而未能到医院进行检查,并告知往返飞机票已丢失。
10月20日,步小姐将医院为其出据的检查结果为B-HCG阳性的门诊化验报告单和超声映象为宫内孕单浮胎(孕8周)的超声波报告单,递交给饭店人事培训部,要求享受有关待遇。经饭店同意步小姐自8月1日开始不上班,某饭店按原工资标准全额支付步小姐8月份工资1029.04元。
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后认为,在双方的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步小姐在7月份已就此问题向该部门经理进行询问,部门经理已明确地向其进行答复,故步小姐应当知道本人在合同期内是否怀孕是关系到能否与饭店保持劳动关系的关键问题,因此步小姐在已领取了某饭店向其支付8月份全额工资的情况下,以其无工作无钱上医院检查是否怀孕的理由不能成立。步小姐向某饭店提供的人民医院超声波报告单只是超声映象,只能作为参考,并没有认定8月份受孕。故对步小姐以此为由要求与某饭店保持劳动关系,并享受有关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
来源:人才市场报